(2015)宁刑执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芦练英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练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38号罪犯芦练英,女,汉族,高中文化,1962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建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练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12月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芦练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芦练英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财产刑已履行,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芦练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且该犯已履行财产刑,赃款全部退出,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练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