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执外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桂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桂芹,李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执外异字第35号案外异议人:李景刚,男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承利委托代理人1:马驰委托代理人2:李兆水被执行人:李桂芹,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贵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异议人李景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李景刚称:因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贵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桦甸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其所有的玉米3万斤予以查封,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对此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桦甸市人民法院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称,玉米存放在李桂芹的居住地,就是李桂芹的,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案外异议人李景刚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20日船底山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1份。证明玉米都是异议人的。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玉米是异议人李景刚的。证据2,2014年11月20日船底山村一社社长、村民出具证明1份。证明玉米都是异议人的。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玉米是异议人李景刚的。证据3,2013年4月24日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汉密顿焦虑量表1份、汉密顿焦郁量表1份。证明李桂芹患中度抑郁症,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了。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李桂芹名下有土地4.6亩。经质证,案外人无异议。证据2,私有房屋登记卡片1份。证明李桂芹在此房屋居住。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不是李贵芹的,房屋登记名是异议人父亲的名,异议人父亲与母亲离婚了,证明不了此房屋是李桂芹了。证据3,直补证1份。证明土地是李桂芹了,直补钱也都是给李桂芹。经质证异:,案外人无异议。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桂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桦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2年7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桂芹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桂芹所有的玉米3万斤。案外异议人李景刚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称本院查封的玉米系异议人所有。案外异议人李景刚与被执行人李桂芹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人李景刚主张本院查封的玉米3万斤系其所有,有当地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证实。虽申请执行人否认,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查封的3万斤玉米应为案外人李景刚所有,案外人李景刚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异议人李景刚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执行本院(2013)桦民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李桂芹所有的3万斤玉米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