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执划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涞源县支行与张小芳、刘勇亮、赵英杰、刘合银、郭鸟儿、邢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芳,刘勇亮,赵英杰,刘合银,郭鸟儿,邢成芳,庞彦卿,张美娜,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涞执划字第51号申请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住所地:涞源县广平大街106号。被执行人张小芳,女。被执行人刘勇亮,男。被执行人赵英杰,男。被执行人刘合银,男。被执行人郭鸟儿,女。被执行人邢成芳,女。被执行人庞彦卿,男。被执行人张美娜,女。被执行人张志刚,男。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涞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小芳、刘勇亮、赵英杰、刘合银、郭鸟儿、邢成芳、庞彦卿、张志刚、张美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邢成芳在中国工商银行涞源县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上的存款40700元及账号为XXXXXXXXXX上的存款3200至涞源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00242868370)。二、冻结被执行人邢成芳在中国工商银行涞源县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自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党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