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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郑某,女,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随谁生活,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辩称: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农历5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次女张某丙目前随原告郑某共同生活,长女张某乙、长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不能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2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并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查明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生效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次女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女张某乙、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次女张某丙益随原告生活,长女张某乙、长子张某乙益随被告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次女张某丙由原告郑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长女张某乙、长子张郑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尤其自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孟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