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浩与裘洪、郑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裘洪,郑锴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730号原告:张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露丹。被告:裘洪。被告:郑锴凯。原告张浩与被告裘洪、郑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因被告郑锴凯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22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邢露丹、被告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起诉称:被告裘洪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8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从出具借款本金收条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为此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均由被告郑锴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多次催讨偿还,被告裘洪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裘洪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本金20万元计算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8万元计算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郑锴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裘洪答辩称:2份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实际未向原告借款。其原来是为崇仁的裘伟峰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裘伟峰于2013年6月18日借款8万元、2013年8月10日借款20万元。后来原告张浩向其催讨,出于无奈将裘伟峰的借款转到其名下,出了2份借条。其总共支付给原告22万元,被告郑锴凯为其提供担保,支付了2.8万元,为裘伟峰的2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这笔债务,裘伟峰已经归还了5万元。被告郑锴凯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人各二份,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债权债务的金额、利息作出了约定,包括对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费用。收条证实第一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保证人证实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的通知及附件,证实因被告违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裘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郑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裘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仅提供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的通知及附件,而没有提供原告签具的委托合同及代理机构出具的收款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裘洪(乙方)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8日分二次向原告(甲方)借款20万元、8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利息从出具借款本金收条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第七条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以上两份《借款合同》下方分别有被告裘洪的《收条》与被告郑锴凯的《保证人》内容,其中《收条》分别注明被告裘洪“今收到甲方交付的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今收到甲方交付的借款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保证人》分别注明被告郑锴凯“对以上借款合同的条款清楚无误,我自愿为借款人裘洪承担担保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偿还、利息每月支付的保证、逾期违约金及合同第七款的一切费用支付的保证”。被告裘洪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郑锴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浩与被告裘洪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被告郑锴凯为被告裘洪向原告张浩的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裘洪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被告裘洪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裘洪在发生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裘洪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裘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郑锴凯为被告裘洪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当对被告裘洪的该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郑锴凯为被告裘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郑锴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裘洪追偿。被告裘洪认为其实际未向原告借款,是原来为裘伟峰的借款提供担保转到其名下,以及裘伟峰、被告裘洪、被告郑锴凯已分别归还部分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裘洪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裘洪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8万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被告郑锴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裘洪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因被告郑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浩借款28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8万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二、郑锴凯对裘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锴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裘洪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8820元,由原告张浩负担50元,被告裘洪、郑锴凯共同负担8770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