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鹏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288号罪犯李鹏,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本院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46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8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1年10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6月8日晚,被告人李鹏在其家中与朋友李某(15岁)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中,李鹏将李某按倒在地,用右小臂压住李某的颈部,致李某机械性窒息死亡。李鹏恐罪行败露,伙同他人将李某尸体抛入引黄干渠内。罪犯李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鹏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李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中庆审 判 员 谢劳动人民陪审员 康干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