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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润全与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润全,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拟文稿发文字号:(2013)临民初字第2435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人:赵介铭份数: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韩润全,男,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男,1941年8月出生。被告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耀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润全与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喜、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润全诉称,被告出租内蒙古2007(09130)《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所批准的五原-包头客运班线。而该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内蒙古交运字(0020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营运证》、内蒙古客运班许字(21229)号线路标志牌等行政许可证件。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已全部高价卖给原告。又已此线路班次3000元/月租给原告,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2010年5月1日,被告第二次出租该行政许可,租赁费为2000元/月,并签订《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2012年7月初,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以扣证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拒开安检、行车路单,胁迫原告签订10000元/月线路班次租赁费的《承包合同书》后才放行车辆(第三次出租行政许可)。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一)项、(四)项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被告利用上述违法合同从2008年至2012年多次违法违约强行扣除车船税及保障金(保险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取保险费26660元、车船税90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1)内蒙古(2007)09130号道路客运班线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2)内蒙古(2011)03492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以41万元的价格把内蒙古(2007)09130号道路客运班线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卖给了原告,又以该线路班次每月3000元租赁费签订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租给原告,2010年5月1日被告第二次把此行政许可决定书租给原告签订客车租赁线路经营合同书,2012年7月7日被告第三次把客运租赁线路经营合同书所确定的客运班线租给原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一项、四项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第八十条一款一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的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2、(1)道路客运班线许可证明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蒙L×××××号客车2008年1月26日注册登记。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2008年1月24日运行,2008年4月16日被告把客车(融资),客运班线卖给原告,不能称之为挂靠经营。3、客车产权附条件转移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合同客车原告以39万元的价格从被告手中购买,原告欠被告购车款15万元(签合同当月扣除4166元),未还清车款及利息被告是蒙L×××××号客车法定及事实所有人,原告还清被告提供的所有车款(包括利息)后,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重新签订全额抵押合同,未还清车款(包括利息)时车辆归被告或双方所有,合同第十条一款一项,本合同适用于双方共同出资购置并实行产权附条件转移的车辆。4、(1)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2008年4月16日)一份、(2)2010年5月1日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3)承包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出租行政许可。5、2009年11月20日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公司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未付清车款的车辆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自己的车卖给原告。6、2010年5月5日保证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承诺免除五原站经费,减租赁费至2000元,并将该项承诺写入了线路租赁合同书中,站经费是被告扣的。7、(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以上证据明确注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此三证与行政许可决定书、同属禁止转让、买卖的、被告出租出卖客运班线违反法律规定。8、(1)2012年6月12日告知书、2012年6月13日回复书、(2)2012年6月21日告知书、2012年6月22日公告回复书、(3)安检合格通知单、(4)客运行车路单、(5)巴运五原公司说明、(6)请假条两份。意在证明被告未达到第三次出租行政许可收取每月一万元出租费、站经费的目的向原告送达二次告知书以收回行政许可在其目的未达到的情况下拒绝给原告出具安检证明、路单,向包头站请假,致原告车辆4天不能营运,胁迫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才使原告车辆运行。9、空白合同及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意在证明被告出租客运线路自己也知道不合法,所以将合同名称写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人张耀明是广通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巴运公司的客运经理,合同中没有线路租赁费等文字表述。10、(1)2010年5月1日车辆全额抵押经营合同书一份、(2)(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在运管部门的主持下三方达成共识,在前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签订“乙方(原告)自愿认转后并取得产权的车辆或自购车辆投入甲方实行抵押经营(车型:金旅,车号蒙L×××××)”,签字画押盖大红章的合同,被告首先违约,在自购全额抵押车上扣除车款利息。(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把未取得产权的车辆(收取车款利息)认定为法律法规严禁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能显示公平公正执法。11、(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3)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一份、(4)被告非法自制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车船税的纳税主体是被告,不是原告,被告强行扣除了原告税费,被告自制保险单,保险人是巴运公司,被保险人是被告,强行扣除原告的“保险费”,是违法的,第三责任险加不计免赔是重复收费。且把“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法院处理”,公然打印在自制保险单上的作为是向法律挑战。12、巴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及巴运公司并不具有收取保险费的资质,收取保险费是违法的,应予退还。13、收款单2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取保费的情况,该费是被告从营收红联结余款里强行扣除的。14、客车安全保障金收据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专用发票、公司收取安全保障金和车船税的说明、调解笔录、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把违法收取车船税、保险费的行为辩称为后转让给子公司,其管理人员对子公司的管理并不了解,不完善,因此签订合同部门与财务管理部门未形成默契,后经区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承担起诉标的的70%。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辩称,保险费与车船税是客运经营者依法应交纳的费用,保险费由被告公司代缴,车船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代扣,代扣公司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全部支出,不予返还,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各种税费及保险费都由原告缴纳。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被告广通运输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旅客、客运出租、运输服务。经行政审批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第一年租赁费和品牌有偿使用费每年36000元,不包括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客运附加费、代办服务费、过路过桥费、运管费、营业税和附加保险费等各种规费和税金。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终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的履行,又签订《车辆全额抵押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取得产权的车辆或自购车辆投入被告实行抵押经营,车辆注册登记为被告名称,经营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订《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运营,按照被告审批或核准的时间、线路、班次运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月租赁费2000元,包括五原站经费。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经双方自愿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广通运输公司)将甲方所有的五原至包头线路上一个班次(日班、运营证号码:空)的运营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给乙方(韩润全)运营。乙方将蒙L×××××号客车抵押于甲方做履约、安全及其它方面的风险保证。运营方式:严格按审批线路、和甲方安排的班次运营。经营期限:壹年。从二○一二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止。第二条:承包费的收取:承包费每年(12个月计)壹拾贰万元,按月收取,月清月结,乙方每月应交纳承包费10000元。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停驶、停运、脱班或停止运营,一律不核减承包费,乙方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条:车辆注册登记为甲方机构名称,乙方不得擅自出租、出售、转让车辆,更不得用该车辆抵押或抵顶债务,凡上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乙方或第三者自负。第四条:乙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各种税、费及保险等,均由乙方承担并缴纳,甲方在承包费之外代为统收统缴,……。第五条:权利、义务。一、甲方对线路、班次具有国家赋予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并有权对线路和班次实施管理。二、因政策变化、运价调整、税费增加等因素发生变化,甲方有权相应调整承包费。三、乙方必须遵守站务规定,服从管理。进站车辆站务费按站售营收额由各售票站按各自确定的比例从乙方营收中提取。四、……。第六条:法律责任。乙方、雇员或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停止派车,扣停车辆,或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书,并收取二十万以内的违约金,同时,有权对该车做任何形式的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付线路承包费、事故费用、应支税、费及其它债务等。1、拖欠税费、承包费或其它管理费用的,拖欠数额累计达到俩个月承包费总额的。2、私自出售、出租、承包、转让、或与他人合伙、合作经营车辆、线路或利用车辆、线路从事非法活动。3、不服从发调度管理,暴力威胁拉客。4、未经甲方同意停运、串线的。5、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以其它手段侵害甲方利益或名誉的。并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原告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另查明,原告韩润全提供的11号证据中的“被告非法自制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加盖的印章是内蒙古巴运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从原告韩润全提供的11号证据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看,都是保险公司出具的,并非是本案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出具。从11号证据中的“被告非法自制机动车辆保险单”看,加盖的是内蒙古巴运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也非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出具,故原告韩润全要求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返还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交纳税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车船使用税是保险公司代国家收取的,故原告韩润全要求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返还车船使用税的请求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韩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景智审 判 员  赵介铭人民陪审员  郭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0页第10页第9页第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