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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冬进与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枣阳市林园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进,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枣阳市林园木业有限公司,陈自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19号原告李冬进。委托代理人田家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凤,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东郊优良河。法定代表人唐玉明,丰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红波,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枣阳市林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砖瓦路24号。法定代表人唐玉生,林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红波,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自金。委托代理人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冬进与被告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枣阳市林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园公司)、陈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凤、被告丰源公司、林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红波、被告陈自金的委托代理人李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进诉称:2013年9月27日,丰源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其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为保证还款林园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自金为保证人。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讨,丰源公司仅还款100万元,尚欠300万元未偿还,林园公司、陈自金也拒绝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54万元。被告丰源公司辩称:一、借款属实,但要以实际交付金额确定借款金额;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但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是6%;三、截止2014年2月,被告丰源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75.6万元。被告林园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丰源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陈自金辩称:一、唐玉明为借款人,应追加唐玉明参加本案的诉讼;二、签订借款时,被告本人不在场;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第一被告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应先由林园公司以物的担保(及公司的全部资产)来实现债权,该物担保足以实现该债权,只有林园公司承担义务后,可向第一被告及唐玉明追偿;四、陈自金不承担清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李冬进(甲方)与丰源公司(乙方)、林园公司(丙方)、陈自金(丁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向甲方借款,现就有关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它法律法规之规定,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如下,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经营周转。第三条、借款利息:1、借款利息为月息2%;2、因甲方调查、评估、服务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另行承担,按借款金额的月4%收取。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第五条、还款期限和方式: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提前还款据实结算。第六条、担保:1、该借款由丙方担保。2、丙方以其全部资产提供担保。3、担保范围: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保证人:1、该借款由丁方作为保证人。2、保证担保的范围:丁方向甲方提供保证的范围包括甲方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方式:丁方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本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八条、保证:1、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乙方保证到期还款,逾期愿承担甲方所有损失。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的利息和费用正常计算),并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其他:1、本合同未尽事宜,可以协商补充,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方。3、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李冬进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丰源公司在该协议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唐玉明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林园公司在该协议丙方处加盖了公章,陈自金在该协议丁方处签名。同日,丰源公司、唐玉明向李冬进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冬进现金肆佰万元整”,丰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唐玉明在借据上签名,陈自金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9月27日,李冬进通过柳发良中国银行帐户向丰源公司转帐支付借款62万元。同日,李冬进通过枣阳市亿欣塑料有限公司中国银行的帐户向丰源公司转帐支付借款180万元。同日,李冬进通过其工商银行帐户向丰源公司转帐支付借款100万元。共计转帐支付借款342万元。2013年11月18日,丰源公司支付李冬进利息10万元,2013年11月22日,丰源公司支付李冬进利息10万元,2013年12月27日,丰源公司偿还李冬进利息28万元,2014年2月18日,丰源公司偿还李冬进利息23.60万元,合计支付利息71.60万元。2014年1月22日,丰源公司偿还李冬进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因丰源公司未偿还李冬进剩余借款本息,李冬进遂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帐凭证、还款凭证、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丰源公司、林园公司、陈自金与李冬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唐玉明作为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李冬进处借款,并向李冬进出具借据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丰源公司承担,故李冬进要求丰源公司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丰源公司虽向李冬进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为400万元,但据本院核定,李冬进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借款为342万元,李冬进主张剩余58万元系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丰源公司对李冬进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李冬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42万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参照该约定分段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利息为84.30万元,扣除丰源公司已支付的71.60万元,恒东公司仍欠李冬进借款利息12.70万元。李冬进要求丰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李冬进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林园公司、陈自金自愿对丰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冬进要求林园公司、陈自金连带偿还丰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丰源公司辩称还支付了利息4万元,并提供了唐玉生向李冬进银行转帐记录一份证明,但该银行转帐记录上没有转帐的金额,且李冬进对此笔还款不予认可,故丰源公司辩称另支付了利息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玉明作为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李冬进处借款,并向李冬进出具借据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陈自金辩称唐玉明系借款人,应追加唐玉明参加本案的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仅约定林园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丰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抵押事项,陈自金辩称应先由林园公司以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李冬进借款本金242万元;二、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李冬进2015年1月22日前的利息12.70万元及2015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利息以242万元本金,月息2%计算);三、枣阳市林园木业有限公司、陈自金对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冬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20元,由原告李冬进负担9850元,被告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枣阳市林园木业有限公司、陈自金负担30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黎明审判员  彭金宏审判员  李吉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