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赵秀与 张振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张振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3666号原告:赵秀,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赵振东,男,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21109133。被告:张振华,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胜二,男,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71108319。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铭,职务:经理。原告赵秀诉被告张振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的委托代理人赵振东、被告张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胜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桂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诉称:2014年10月9日20时,吴振海驾驶其所有的桂10-xx**号变形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十二里行政村大明庄中心路上时,撞在头东尾西停放于路北侧的张振华驾驶的其所有的无牌号三轮汽车上,造成站在三轮汽车后方的行人赵杰受伤,两车受损。当晚赵杰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吴振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振华负次要责任,赵杰无责任。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经济受损,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压力。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25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赵秀、赵杰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赵秀的基本情况,并证明赵秀和赵杰二人系母子关系。2、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张斌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赵秀和梁家学系夫妻关系,并证明赵杰系其婚生长子。3、授权委托书,证明梁家学之子赵杰与张振华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所有诉讼事宜全部委托其妻子赵秀,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振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杰无责任。5、(2014)谯道交二调字第028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亳州谯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赵秀已与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吴振海达成赔偿协议,未与被告张振华达成赔偿协议。6、火化证明及收据,证明赵杰在2014年10月14日被火化,原告支付火化费482元。7、出生证明,证明新生婴儿赵卿旭系死者赵杰的孩子。被告张振华辩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张振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振华的基本情况。被告阳光桂林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提出对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二次赔偿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发生后,原告与本案肇事驾驶员吴振海已就此事故的相关损失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吴振海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双方约定此事故就此了结,今后不得再追究对方责任。吴振海赔偿后到其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其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吴振海各项损失11万元,其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不应再要求其公司理赔。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阳光桂林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张振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赵秀和梁家学为夫妻关系。(二)原告对被告张振华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振华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9日20时,吴振海驾驶其所有的桂10-259**号变形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十二里行政村大明庄中心路上时,撞在头东尾西停放于路北侧的张振华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上,造成站在三轮汽车后方的行人赵杰受伤,两车受损。当晚赵杰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吴振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振华负次要责任,赵杰无责任。桂10-x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阳光桂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振华所有的三轮汽车未购置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谯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4)谯道交二调字第028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吴振海自愿赔偿赵秀、梁家学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0万元整,并且双方保证今后永无纠缠。赔偿后吴振海到阳光桂林支公司进行理赔,阳光桂林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吴振海支付保险金11万元。另查明,赵杰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事故前育有一子赵卿旭,2015年1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予以赔偿。张振华由于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其作为车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振海已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20年×80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5元(20年×5725元×25%)、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94488元。因被告张振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未购置交强险,应由被告张振华承担30%即88346.4元。因吴振海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阳光桂林支公司已按协议赔偿吴振海,故被告阳光桂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各项损失88346.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赵秀负担1147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1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洲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