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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国土资源局诉刘心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国土资源局,刘心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64号原告:哈巴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哈巴河县友谊中路。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心得,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哈巴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诉被告刘心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巴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勇到庭,被告刘心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局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被告刘心得进行补偿安置,被告刘心得保证在2011年4月1日将哈巴河县阿舍勒大道以北解放中路社区243号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并交付原告拆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一套安置楼房,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交付房屋。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腾空交付房屋及附属物,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心得未答辩。原告国土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哈机编字(2013)6号哈巴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哈巴河县土地储备中心和交易中心是原告国土局的股级部门,隶属于国土局管理;2、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刘心得违约,未履行2011年4月1日前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并交付的义务;3、被告刘心得妻子王翠兰签字的表格,证明被告刘心得收到原告国土局交付的9号楼西单元202室。被告刘心得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心得未举证。原告国土局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哈巴河县国土储备中心和交易中心隶属于原告国土局管理,全额预算管理,机构规格相当股级。哈巴河县国土储备中心和交易中心与被告刘心得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1、被告刘心得所有的位于哈巴河县阿舍勒大道以北解放中路社区243号以期房产权调换方式调换成位于阿舍勒大道以北建筑面积82平方米的7号楼西单位一层101室及建筑面积95平方米的9号楼西单位二层202室的砖混结构楼房;2、被告刘心得必须保证在2011年4月1日前将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腾空,并交给隶属于原告国土局管理的哈巴河县土地储备中心和交易中心拆除;3、被告刘心得向原告国土局支付差价112740元,原告国土局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被告刘心得交付所调换房屋,如被告刘心得未按期交付房屋差价款,原告国土局有权不向被告刘心得交付房屋。现原告国土局已按协议约定将调换的位于阿舍勒大道以北建筑面积95平方米的9号楼西单位二层202室期房交与被告刘心得。被告刘心得至今未履行补交差价款及腾空交付房屋及附属物的义务。本院认为,哈巴河县国土储备中心和交易中心系隶属于国土局管理的股级部门,其签订合同行为应有其主管单位国土局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心得在享有权力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及支付差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哈巴河县国土资源局主张被告刘心得继续履行合同腾空并交付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心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心得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哈巴河县阿舍勒大道以北解放中路社区243号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并向原告哈巴河县国土资源局交付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刘心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加玛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