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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某、陈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77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身份证号码:350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身份证号码:350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陈某租下邵武市华光路后衙街10号一个店面经营麻将馆生意,因亏本,其妻便提出改为“美容厅”可以赚钱,陈表示同意。2014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在经营“美容厅”期间,将该场所提供给周某芳等人作为卖淫活动场所使用,并先后三次容留周某芳在该场所实施卖淫行为,收取“抽成”共计90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陈某偶尔会到店里参与帮助经营。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陈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退出违法所得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周某芳、官某明、张某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接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退出的违法所得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