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贾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男,41岁(1973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永利,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贾明,男,29岁(1985年7月25日出生);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明、郭×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津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原审被告人贾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贾明、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郭×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撤回上诉。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4)津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翟长玺审判员 徐威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