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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85年9月5日。曾因敲诈勒索,2005年7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5日期满解除。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凯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瞿凯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宋×在本市海淀区韩家川村以帮助被害人刘×(女,26岁)的丈夫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2万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4日,由被告人宋×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曹×、万×的证言,收条,谅解协议,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