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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周明利诉武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利,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9号原告周明利。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住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路南原告周明利诉被告武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合法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林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抢救费共计37442元,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吧。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武林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龙泉北路西侧由北向南掉头时,与后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明利九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本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明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林为原告垫付抢救费共计37442元。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68130.87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实际住院19日,每日计算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加强营养日60天,每天计算30元符合原告加强营养之状况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3800元(住院19日,2人护理,每人每天计算100元;因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出院期间护理费7100元(出院护理71天,1人护理,每天计算1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1630元(以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定残前一天188天);8.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残疾赔偿金9032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居住在阳原县西城镇,依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10.被扶养人(长子周子龙)生活费6820元(依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20%除以2);被扶养人(母亲郭某)生活费12731.60元(依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14年乘以伤残系数20%除以子女数3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2.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理赔,不足理赔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负担。原告损失共计219102.47元,在交强险限额理赔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又被告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明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本起事故责任比例为7:3。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68391.73元(97702.47元X70%)。因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依法由事故责任方负担。故被告武林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又被告武林为原告垫付抢救费共计37442元,折抵后原告还需返还被告武林人民币36462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6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6839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返还被告武林人民币36462元,在原告获得理赔时一次性返还。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武林负担2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杜 根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