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陶进平与靖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进平,靖远县人民政府,杨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白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进平,男,生于1953年12月15日,汉族,靖远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力江,靖远县人民政府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智国,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靖远县农民。上诉人陶进平因被上诉人靖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陶进平诉称,被上诉人靖远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8日给第三人杨智国颁发了靖集建(2001)字第0707214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提交完税证明及乡政府、村委会、村民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与讼争土地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靖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靖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金思刚代理审判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