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同春、马秀荣、徐洪军、杨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同春,马秀荣,徐洪军,杨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交通大厦东侧。法定代表人石钟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委托代理人周立琛,男。被告王同春,男。被告马秀荣,女。被告徐洪军,男。被告杨丽华,女。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鸡冠商初字第168-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申请解除对保全财产及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杨丽华在某社某所、账号为XXX中的存款8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杨丽华在某社某所、账号为XXX中的存款4万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告杨丽华在某社某所、账号为XXX中的存款2万元的冻结;四、解除对被告马秀荣在某社某所、账户为XXX中的存款10691.55元的冻结;五、解除对被告马秀荣在某社某所、账户为XXX中的存款15495元的冻结;六、解除对被告马秀荣在某社某所、账户为XXX中的存款12000元的冻结;七、解除对冻结被告马秀荣在某社某所、账户为XXX中的存款16000元的冻结;八、解除对被告马秀荣在某社某专柜、账户为XXX中的存款16006.34元的冻结;九、解除对原告提供担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某社、坐落于某号、建筑面积为322.8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亓百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