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日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辩护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4)岚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予以扣除审限。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巨峰二村村委会办公室因故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李某甲抓住韩某甲衣领,双方发生撕扯,撕扯中韩某甲殴打李某甲致其受伤。当月29日,李某甲到医院检查发现肋骨骨折。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侧8-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韩某甲接巨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承认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抓挠,但称未殴打李某甲。另认定,李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6月29日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041.3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李某甲于2013年7月2日陈述:村里通知6月26日上午10点开党员会,开会前其与韩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走出办公室站在楼梯上,后韩某甲也出来说要把李某甲撇楼下去,李就抓着韩的领口让韩跟其去党委。妇女主任韩某乙过来拉架,两人互相拽着,李用右手一直拉着韩,韩把李抵在墙上,李感觉韩捣了自己右腹部几拳,就松手了。李感觉右腹部有点疼,就对韩说被打了,韩说打了就打了。李某乙来时,告诉李某乙自己挨打了。后又将事情跟其他陆续到来的党员说了。案发当日感觉右腹部疼,第二天感觉更疼,到了6月28日去了巨峰卫生院,次日又去了日照市中医医院。同年12月13日还陈述,案发当天开党员会时,韩某甲说李某甲让其打了,该上派出所报案就报案,一切后果,韩某甲负完全责任,当时管理区负责人邵某也在,让韩某甲别说了。(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证实,案发当日其到二楼时,看见韩某甲与李某甲抓挠在一块,具体怎么抓挠的记不清了。韩某乙下楼帮韩某甲拿衬衣时遇见李某乙,告诉李某乙两人抓挠的事,让其快上去。当日下午去了李某甲家,李某甲说感觉右侧肋齿有点疼,还说在韩某乙拉架的时候自己让韩某甲打了,韩某乙光顾着拉架,没看见。6月29日早上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丙给韩某乙打电话说李某甲疼得起不来了,当天下午得知李某甲检查结果是肋骨骨折。证人李某乙证实,其去村委遇见下楼的韩某乙,韩某乙说李某甲与韩某甲抓挠上块了,让其快上去看看,李某乙上楼后看见二人在村委办公室各坐一边。李某甲说被韩某甲打了,要告韩某甲,还说韩某甲捣了他一拳,要把他撇楼下去。开会时两人又争吵了几句,党总支书记邵某火了,拍了桌子。散会后李某甲说让韩某甲捣了下,就像岔了口气似的。证人邵某证实,6月26日上午开会前发现韩某甲衣服碎了。韩某甲说让各位党员看看他的T恤衫,说是李某甲抓的。李某甲说韩某甲要把他撇楼下去,还对韩某甲说“我说你把我打了,你说打了就打了,还能怎么地”,韩某甲没说话,后两人再争执时,自己生气拍了桌子。证人秦某系李某甲的妻子,证实6月26日晌午快吃饭的时候,李某甲回家说开会前让韩某甲打了,韩某甲嫌他去早了,吵了起来,韩某甲要把李某甲撇楼下去。吃饭时李某甲说右腹部疼,到了晚上就吃了药。6月27日晚上,李某甲说有点不大敢翻身,6月28日李某丙陪着李某甲去了巨峰卫生院,6月29日上午李某甲又去了日照中医医院。李某甲受伤至住院这段时间就出去喝过喜酒,喝喜酒时手一直放在右腹部那里。证人刘某证实,开党员会那天上午,其8点多钟就到了村委,在办公室看见韩某甲的衣服碎了,李某甲的衣服看上去被抓的有皱,李某甲说他的胸被韩某甲捣了。(3)鉴定意见2013年7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右侧第8-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损伤符合外来钝性物体作用所致。(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韩某甲在2013年7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6月26日10时开党员会之前,因让李某甲让出非法占村里的土地与他发生争吵,在走廊李某甲上前推搡自己,并用右手抓着韩的T恤衫衣领,韩伸直胳膊用右手推着李的脖子下边,左手抓着他的右手,李拽着韩的衣领不放,两人僵持了一两分钟,韩某乙便上来拉架,两人推扯着进了办公室外面的门厅。一会,韩某甲就把推李的手松开了,李抓着韩某甲的衣服两三分钟之后才松开,后两人进办公室坐下了。会上韩某甲穿着破衣服主持会议,还在会上说李某甲把自己打了,又与坐在下边的李某甲发生争吵,被邵某制止了。(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6月29日9时许,公安民警接李某甲之子报案。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韩某甲接巨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该所承认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抓挠,但称未殴打李某甲。附带民事部分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病人一日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殴打致伤。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殴打李某甲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甲首先抓住韩某甲衣领拽,继而双方发生撕扯,李某甲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甲应予赔偿。因被害人李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韩某甲的赔偿责任,可按90%予以赔偿。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营养费可按实际所需酌情予以支持。被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被害人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害人超过法定年龄,且无相应的从业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医疗费40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1.34元,由被告人韩某甲赔偿5050.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其与被害人李某甲撕扯在一起,但被害人的肋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3、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其可以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诉人韩某甲的辩护人与其持相同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撕扯在一起,造成被害人李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韩某甲提出“被害人的骨折不是其造成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某甲对与被害人李某甲撕扯在一起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被韩某甲用手捣了右侧腹部,证人韩某乙证实其看见韩某甲与李某甲撕扯在一起,后听李某甲说韩某甲捣过其腹部,证人秦某证实李某甲被韩某甲打后称腹部疼痛,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韩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撕扯在一起,有伤害李某甲的故意及行为,并造成李某甲轻伤,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某甲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综合案件事实及上诉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拘役,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某甲提出“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其可以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通过调查上诉人李某甲的笔录,李某甲表示不愿意接受上诉人韩某甲的赔偿,对韩某甲的行为不予谅解,本案调解无法达成,故上诉人韩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佳审 判 员 胡凤霞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