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曹存彩与张佐祥、张金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存彩,张佐祥,张金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曹存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男,汉族被告张佐祥,男,汉族被告张金法,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华誉大厦精品展示中心*层.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存彩诉被告张佐祥、被告张金法、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存彩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被告张佐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存彩诉称,2013年12月17日13时许,原告在库尔勒市人民东路锦绣华庭小区1号楼3单元前行走,此时被告张佐祥驾驶新MF82**号轻型厢式货车突然倒车,撞上原告曹存彩导致原告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佐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19549元(其中:医疗费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被告张佐祥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我不同意。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过多,应当按照医嘱来进行计算。我是被告张金法雇佣的驾驶员,我是2013年10月15日去第二被告张金法的金浪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应聘,2013年12月份送货的时候,把原告撞伤了,事故发生后我于2014年1月就没有在被告张金法处工作了。被告张金法未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新MF8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费用,但是要在庭审中看原告出示的证据后在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3时00分许,被告张佐祥驾驶的新MF82**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库尔勒市人民东路锦绣华庭小区一号楼三单元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曹存彩推着的轮椅相撞,造成原告曹存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佐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存彩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在巴州人民医院未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支出医疗费用149元,支出门诊医疗费810.97元,高分子绷带材料费1350元。医嘱建议:外固定术后;建议注意末梢血运;陪护一人(两周);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1月1日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医嘱建议:外固定术后;注意患肢末梢血运;加强营养,补钙;建议陪护壹人休息两周。2014年1月15日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建议定期随访,注意末梢血运;加强营养,补钙;建议休息两周。肇事的新MF8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佐祥已经垫付给原告门诊医疗费810.97元,高分子绷带材料费1350元,壹个的月护理费2300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又出具自行在药店购买的咳嗽药和消炎药,共计94.7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购药没有医嘱,买的这些药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巴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票据、高分子绷带材料费收据、收条一份、药店购买的咳嗽药和消炎药的小票、交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佐祥违章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曹存彩推着的轮椅相撞,造成原告曹存彩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根据交警部门任认定的全部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新MF8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和协商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天数过高,应按医嘱确定的72天进行计算、其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辩解,原告未住院就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辩解理由成立。原告医嘱中有需要护理28天的内容,但原告年龄过高伤情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势必需专人护理,因此该72天应当视为原告在家中的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00天(包括医嘱中需要护理的28天)。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的咳嗽药和消炎药,合计94.7元。被告认为,原告自购药没有医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成立。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309.97元、营养费1800元(25元/天×72天)、护理费13656元(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136.56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合计18115.97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佐祥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曹存彩支付保险金4109.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曹存彩支付保险金14006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合计18115.97元(原告收到保险金后,应退付被告张佐祥垫付的医疗费2160.97元,应退付被告张佐祥垫付的护理费2300元)本判决限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存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99元,由被告张金法负担。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张金法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告张金法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