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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别名王xx),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某晚,被告人王xx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镇永丰村被害人杨xx家玩耍时,趁杨xx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作案后,其将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其挥霍。2、2014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xx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镇建国村被害人胡xx,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厨房纱窗撕开后进入室内盗走胡xx衣柜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50元)。作案后,其将黄金戒指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35元。赃款均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王xx共参与盗窃犯罪2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3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胡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盗赃物黄金戒指的商品销售明细表,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