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体育馆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3mg/100ml,超过国家GB19522-2010醉酒标准80mg/100ml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诉讼过程中,江西省丰城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现场及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江西省丰城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