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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执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建成与魏廷新、魏廷银、魏钧林、张海岷、赵隆林非法拘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成,魏廷新,魏廷银,魏钧林,张海岷,赵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执字第362-1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成,男,汉族,暂住西宁市。被执行人:魏廷新,曾用名:位廷新,男,汉族,住湟中县。被执行人:魏廷银,男,汉族,住湟中县。被执行人:魏钧林,男,汉族,住湟中县。被执行人:张海岷,男,汉族,住湟源县。被执行人:赵隆林,男,汉族,住湟中县。申请执行人李建成与被执行人魏廷新、魏廷银、魏钧林、张海岷、赵隆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魏廷新、魏廷银、魏钧林、张海岷、赵隆林未自动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建成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廷新、魏廷银、魏钧林、张海岷、赵隆林给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44046.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61元,合计人民币44607.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魏廷新、魏廷银、魏钧林、张海岷、赵隆林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银行、查房产、查车辆,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魏钧林名下存款20000元外,被执行人魏廷新、魏廷银、魏钧林、张海岷、赵隆林再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南文红审判员 李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生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