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钟先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先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128号罪犯钟先涛,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2000)合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钟先涛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钟先涛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9日作出(2000)皖刑终字第5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送达后交付执行。2003年3月11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2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10月22日、2010年2月8日、2012年6月11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年,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钟先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先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担任监区宣鼓员期间,能以身作则,运用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宣传鼓动,收到良好效果;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良;宣鼓工作之余,积极主动打扫卫生,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三次,被评为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钟先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先涛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