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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新磊、贺永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新磊,贺永娜,朱风奎,王树旺,张春山,郭艳丽,王磊,朱新升,修德胜,万令磊,朱庆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98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彦华,该行职工。被告:张新磊,农民。被告:贺永娜,农民。被告:朱风奎,农民。被告:王树旺,农民。被告:张春山,农民。被告:郭艳丽,农民。被告:王磊,农民。被告:朱新升,农民。被告:修德胜,农民。被告:万令磊,农民。被告:朱庆昆,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新磊、贺永娜、王磊、朱新升、朱庆昆、张春山、修德胜、朱风奎、郭艳丽、万令磊、王树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磊、贺永娜、王磊、朱新升、朱庆昆、张春山、修德胜、朱风奎、郭艳丽、万令磊、王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9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磊签订(沙)个借字(2013)年第11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王磊、朱新升、朱庆昆、张春山、修德胜、朱风奎、郭艳丽、万令磊、王树旺签订了(沙)高保字(2013)年第11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贺永娜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张新磊在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期限36个月,合同期内周转使用,并由王磊、朱新升、朱庆昆、张春山、修德胜、朱风奎、郭艳丽、万令磊、王树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贺永娜承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11日、12日、15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张新磊各发放贷款30万元,利率均为10.25‰,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按每日万分之5.125计算,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1日、14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新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造成贷款形成不良,贺永娜、王磊、朱新升、朱庆昆、张春山、修德胜、朱风奎、郭艳丽、万令磊、王树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新磊及共同债务承担人贺永娜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王磊、朱新升、朱庆昆、张春山、修德胜、朱风奎、郭艳丽、万令磊、王树旺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新磊、贺永娜、王磊、朱新升、朱庆昆、张春山、修德胜、朱风奎、郭艳丽、万令磊、王树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张新磊签订(沙)个借字(2013)年第11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王磊、朱新升、朱庆昆、张春山、修德胜、朱风奎、郭艳丽、万令磊、王树旺签订了(沙)高保字(2013)年第11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贺永娜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新磊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间可在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30万元,担保人自愿为张新磊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3年11月11日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新磊,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于2013年11月12日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新磊,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于2013年11月15日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新磊,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上述借款利率均为10.25‰。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新磊、贺永娜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永娜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张新磊对原告的上述借款。山东银监局于2013年12月23日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038315821号、038315576号、038315591号借款凭证三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债权债务转让公告各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张新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磊、朱新升、朱庆昆、张春山、修德胜、朱风奎、郭艳丽、万令磊、王树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磊、朱新升、朱庆昆、张春山、修德胜、朱风奎、郭艳丽、万令磊、王树旺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为自2014年11月11日起的两年;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为自2014年11月12日起的两年;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为自2014年11月15日起的两年。被告王磊、朱新升、朱庆昆、张春山、修德胜、朱风奎、郭艳丽、万令磊、王树旺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磊、贺永娜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永娜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张新磊对原告的上述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永娜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贺永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磊与贺永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磊、朱新升、朱庆昆、张春山、修德胜、朱风奎、郭艳丽、万令磊、王树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