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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巧华与洪向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华,洪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532号原告:朱巧华,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廖国友,宿松县陈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向东,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安徽省宿松县。负责人:石文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巧华诉被告洪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友,被告洪向东,被告平安财保宿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巧华诉称:2014年7月12日9时10分,洪向东驾驶车牌号为粤XX**小型轿车,沿孚玉镇小湾村往破凉镇富民路方向行驶至破界路1公里800米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破界路花中往火车站方向行驶的孙国烽所骑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朱巧华)相撞,致孙国烽、朱巧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国烽、朱巧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巧华由120救护车接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朱巧华的伤情为:1、右膝后交叉韧带损;2、右膝关节少量积液。朱巧华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至2014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平卧硬板床休息三月,六月内禁止下地负重,并加强肌力及关节功能锻炼。2、二月后往省立医院行复查。3、预后关节伸屈受限及创伤性关节炎不可避免。4、我科门诊复查。朱巧华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安排,先后一次往九江一七一医院、三次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检查,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洪向东驾驶的粤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宿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朱巧华住院治疗期间,洪向东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朱巧华出院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朱巧华起诉要求洪向东、平安财保宿松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暂定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洪向东、平安财保宿松公司承担。庭审中,朱巧华明确其诉讼请求数额为医疗费13848.9元,误工费14438.33元,护理费231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56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873.79元。洪向东辩称:对朱巧华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平安财保宿松公司辩称:对朱巧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公司不需要另行答辩��举证。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三者险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朱巧华没有完成必要的治疗,不具备鉴定条件,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朱巧华应在完成必要治疗之后再做鉴定。朱巧华主张的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与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4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朱巧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洪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烽、朱巧华无责任;2、朱巧华身份证复印件、洪向东身份证复印件、洪向东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基本身份和洪向东的驾驶资格;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朱��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宿松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九江171医院住院,朱巧华住院48天,出院平卧硬板床休息三月,六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花去医疗费13848.90元;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粤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宿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5、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证明朱巧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500元;6、宿松县许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许岭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朱巧华在建制镇社区持续居住、生活十余年;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朱巧华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2080.60元。洪向东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平安财保宿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有异议,朱巧华不应据此计算误工期和护理期;对医疗费票据中8月10日和8月25日合肥大药房外购720元的药物没有医嘱;医院建议朱巧华行韧带撕裂修补术,但是直至鉴定时止,朱巧华尚未完成该治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朱巧华在未完成必要治疗的情况下构成十级伤残不持异议,但是朱巧华应当要进行韧带修复术后才具备伤残鉴定的条件,才符合鉴定时机,鉴定报告本身对朱巧华是否达到治疗终结没有作出论述和认定,违反了鉴定程序和评残标准的相关规定,鉴定分析不严谨,朱巧华不能通过先鉴定后治疗的方式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伤残等级赔偿。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朱巧华就其居住在许岭供销社未提供相应的居住地点、居住房屋、居住事由,未提供其他关联证据来证明其在该小区生活十几年,虽然加盖派出所的公章,但是派出所确定的信息在来源上没有予以明确;许岭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中,8月3日到8月6日的票据不具有关联性,交通费是243元、住宿费是400元共计643元不予认可。朱巧华发表质辩意见为:关于证据3,保险公司没有任何书面的证据来说明达不到证明目的,朱巧华是通过出院小结证明住院48天;对于720元的外购药品发票,是朱巧华在住院期间内根据县医院的建议到省立医院进行检查和到省立医院购买治疗必需药品,护膝也是与治疗有关的必需用品。关于证据5,朱巧华是依据现行状况进行了专业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正确合理的。关于证据6,朱巧华居住的小区都没有门牌号,朱巧华的婚生子从小学到中学一直在许岭镇就读,朱巧华为其监护人,许岭社区和派出所都证明了朱巧华在XX小区持续居住、生活十余年的事实。洪向东、平安财保宿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朱巧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朱巧华的证据1、2、4,洪向东、平安财保宿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内容反映朱巧华六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平安财保宿松公司认为不应据此计算误工期和护理期。本院认为,宿松县人民医院根据朱巧华的伤情作出的医嘱意见,应予采纳,朱巧华在出院后六个月内存在误工的实际和生活护理的必要。证据5,平安财保宿松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朱巧华在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的前提下对朱巧华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朱巧华在庭审中同意本案经调解或判决结案后,如果另行产生与本起事故有关的损失,不再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朱巧华在许岭建制镇社区持续居住、生活十余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朱巧华交通住宿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9时10分,洪向东驾驶粤XX**小型轿车,沿孚玉镇小湾村往破凉镇富民路方向行驶至破界路1公里800米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破界路花中往火车站方向行驶的孙国烽所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巧华)相撞,致孙国烽、朱巧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烽、朱巧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巧华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朱巧华的伤情为:1、右膝后交叉韧带损;2、右膝关节少量积液。朱巧华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至2014年8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平卧硬板床休息三月,六月内禁止下地负重,并加强肌力及关节功能锻炼。2、二月后往省立医院行复查。3、预后关节伸屈受限及创伤性关节炎不可避免。4、我科门诊复查。朱巧华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先后在九江一七一医院、九江市中医院、三次在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848.90元,洪向东仅垫付了2780元。2014年11月24日,朱巧华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洪向东驾驶的粤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宿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朱巧华在许岭建制镇社区持续居住、生活十余年。根据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2月19日公布的《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朱巧华主张的损失,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事实证据,结合2014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1384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3、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天);4、误工费:14438.33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参照前款规定标准审查认定”的规定,23114元/年÷365天×228天);5、护理费:23157.96元(37074元/年÷365天×228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7、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9项合计107593.19元,其中医疗损失15768.9元(包括第1、2、3项),伤残损失91824.29元(包括第4、5、6、7、8、9项)。扣除朱巧华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的洪向东垫付的医疗费2780元,朱巧华的实际损失数额为104812.19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洪向东驾驶粤XX**小型轿车与孙国烽所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巧华)相撞,致孙国烽、朱巧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烽、朱巧华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粤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宿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平安财保宿松公司应当首先在粤XX**小型轿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巧华的医疗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91824.29元共计101824.29元,朱巧华的实际损失数额104812.19元中的不足部分2987.9元,洪向东作为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2987.9元,该部分损失由平安财保宿松公司在粤XX**小型轿车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额内赔偿。因此,平安财保宿松公司合计应赔偿朱巧华各项损失104812.19元。朱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巧华各项损失104812.19元;二、驳回原告朱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洪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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