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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蒋灵诉被告周友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灵,周友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蒋灵,男,汉族,生于2004年12月12日,现在南充市长乐镇工业街5号。法定代理人蒋基成(系原告父亲),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8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覃江涛,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友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8日,住南充市高坪区马家乡吊脚楼村*组***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强,该司总经理。地址湖州市新湖路189号。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灵诉被告周友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灵的法定代理人蒋基成及委托代理人覃江涛、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周友平驾驶浙E3N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中石油加油站前100M路段处时,在掉头过程中,与从会龙往高坪方向行驶的由蒋基成(搭乘蒋素云、蒋灵)驾驶的川RDP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蒋基成、搭乘人蒋素云、蒋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友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浙E3N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友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医疗费的自费药品应在总医疗费中扣减1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周友平驾驶浙E3N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中石油加油站前100M路段处时,在掉头过程中与从会龙往高坪方向行驶的由蒋基成驾驶川RDP7**号车并搭乘蒋素云及蒋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蒋灵、(蒋基成、蒋素云均已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灵被送往长乐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08.86元。同日被转送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014.6元,门诊费290元,以上合计7313.46元。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友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基成及搭乘人蒋灵、蒋素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浙E3N9**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行驶证上发动机号码为14352448,与保险合同登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住院病历、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高坪区隆兴乡石老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高坪区长乐镇永康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大地财险湖州公司对公交认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原告与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1、护理费按一人护理6天,90元/天的标准计算。2、营养费120元。3、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周友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素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提出自费药品按总医疗费的15%剔除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大地财险湖州公司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标准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及药费共计7313.46元,有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品部分按双方认可的比例15%扣减,即7313.46元×15%=1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天,按30元每天计算,应为6天×30元=180元;3、护理费,按原、被告协议为6天×90元/天=540元;4、交通费,按照双方协议为100元;5、营养费,按照双方协议120元。以上五项共计8253.46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浙E3N9**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机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本次事故还致另两名当事人蒋基成、蒋素云受伤,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伤情酌定蒋灵享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享有交强险伤残限额10%。本次交通事故中,护理费5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0元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10%范围负责赔偿,医疗费62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6516.46元,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的10%范围负责赔偿。大地财险湖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保险金1640元。被告周友平应承担自费药品1097元。剩余的3779.46元由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灵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5419.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灵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共5419.46元。二、被告周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灵1097元。三、驳回原告蒋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周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晓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