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董家珍与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东如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家珍,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东如,汪令波,张玉山,郑德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家珍。委托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山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东如,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令波,十堰市骏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山,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俭。上诉人董家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茅箭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茅箭区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3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董家珍的起诉。一审法院宣判后,董家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审判员刘煜(主审)参加的合议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家珍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13日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一季度付一次利息,宋东如、张玉山、郑德俭对借款提供担保。我依约支付借款60万元,后世安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世安公司、宋东如、汪令波、张玉山、郑德俭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骏华置业有限公司、汪令波、范今朝、张玉山共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家珍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后,董家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世安公司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借款目的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不涉及经济犯罪。同时本案借款有宋东如、张玉山、郑德俭对上诉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非法集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审理借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由茅箭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案件;本案的被上诉人世安公司、汪令波、张玉山均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十堰市茅箭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上诉人董家珍就同一借款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据此驳回董家珍的起诉,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党龙泉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正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