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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接到本院送达的预交案件受理费510元的通知书后,未在法定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10元,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卢齐康审判员  陈 新陪审员  周永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余若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