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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鼎太铨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景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鼎太铨贸易有限公司,陈景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6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鼎太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昊昶,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景凤。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妙珠,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市鼎太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太铨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4)D12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D120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鼎太铨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4年5��12日。二、仲裁机构的案件编号:SHENDG2014089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2年12月1日起生效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4年8月28日。五、鼎太铨公司申请撤销D120号裁决的理由:鼎太铨公司认为陈景凤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对OOTQF20040FOOPXF2004XX号合同(即合同四,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68232元),鼎太铨公司已经用银行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5768元。陈景凤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合同上也明显标注了客户型号APXA9879DHIAXX、APXA9879DMIAXX、APXA9879DUIAXX的货物已付款,全份合同未付款为人民币132464元;其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2013年十二月份15MINS对账单》,货号为FTQAA058XHIAXX、FTQAA058XMIAXX,是合同四的对账单之一,货款金额亦为人民币132464元。但陈景凤隐��了《2013年十二月份TATA对账单》,该对账单上的货号为APXA9879DHIAXX、APXA9879DMIAXX、APXA9879DUIAXX,金额为人民币35768元,是合同四的另一份对账单,陈景凤未将这一证据提交仲裁委员会。同时,陈景凤承认分别收到了货款人民币66145元和人民币35768元,但却在仲裁庭审陈述中不承认其中的人民币35768元属于合同四的货款,导致仲裁庭无法认定该款项是合同四项下货款而推定鼎太铨公司未支付合同四项下全部货款人民币168232元(加上合同二、三,仲裁庭认定尚欠货款人民币291004元)。(二)对OOTQF2004XX号合同(即合同二,货款金额为人民币81586元),因陈景凤少发货2件,实际金额为人民币81510元。这在鼎太铨公司2014年2月13日发给陈景凤邮件中的《2013年十二月份15MINS对账单》货号FTQAA056XHIAXX、FTQAA056XhTIAXX、FTQAA056XRIAXX,已经显示实际金额为人民币81510元。陈景凤在仲裁提交的材��上也承认这一点,但仲裁庭把少发的2件货物也裁决要鼎太铨公司付款,即合同二实际货款为人民币81510元,但仲裁裁决的货款为人民币81586元。(三)在鼎太铨公司与陈景凤之间有多份买卖合同,其中发生了陈景凤货物质量不合格和产品侵权被退货,退货款抵货款的情况,这一点双方已经在邮件中予以确认,但陈景凤隐瞒这一事实,不提供其掌握的证据。仲裁庭裁决的依据只是双方的邮件对账单和增值税发票,裁决的理由是对账单及发票的总金额大于合同二、三、四的货款总金额,所以认定陈景凤已交货且货款为人民币291004元。但从陈景凤发往鼎太铨公司的邮件可以明确:2014年2月22日陈景凤确认未收货款只有人民币93874元,2014年2月24日鼎太铨公司向陈景凤转账支付人民币35768元,所以鼎太铨公司只欠陈景凤货款人民币58106元。而双方在2013年11月份之后就再没有签订新合同,陈景凤在2013年12月份已基本履行合同完毕,双方的对账在2014年1月份已经全部完成,那么陈景凤在2014年2月份邮件确认的未付货款数额就是最终数额不会再增加,但陈景凤隐瞒这一事实,而鼎太铨公司亦未出庭和答辩,导致仲裁裁决错误。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一)陈景凤以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东莞市厚街鑫X皮具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鑫X厂)与鼎太铨公司订立了5份《委托定牌生产合同》,其依约共计向鼎太铨公司供货人民币486793元,但该司只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01913元,尚欠人民币384880元未付(其中2013年10月货款人民币112800元、11月货款人民币58106元、12月货款人民币213974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由,依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太铨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384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一项仲裁请求)。��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合同一、合同五虽记载了仲裁条款,但该合同无双方的签署,无论该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均不能认为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庭无法审理双方关于合同一、合同五的争议。对于该争议,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有当事人签署,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从申请人(指陈景凤,本段下同,本院注)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对账单及发票与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的一一对应关系,但对账单及发票的总金额均大于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的发货总金额,故仲裁庭认定鑫X厂已交付了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项下的全部货物,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91004元。……被申请人(指鼎太铨公司,本段下同,本院注)收到货物后,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人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虽认可被申请人已支付了两笔货款人民币101913元,但并未确认该款是支付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项下货款。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未支付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项下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291004元。并最终裁决被申请人鼎太铨公司向申请人陈景凤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9100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6460.53元……。(二)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依《仲裁规则》向鼎太铨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通知、仲裁庭组成/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书,邮寄的查询结果为妥投。但鼎太铨公司对该仲裁案件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三)在本案询问期间,陈景凤认为其申请仲裁时,所主张的12月份的货款人民币213974元即为合同二、合同四尚欠的货款总额,其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已扣除了合同二少送货的人民币76元货款和合同四中已付款的人民币35768元,即合同二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81510元(81586元-76元)、合同四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2464元(168232元-35768元),合同二、合同四的尚欠货款合计为人民币213974元(81510元+132464元=213974元)。鼎太铨公司确认了陈景凤的上述说法。裁定结果本院认为:D120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景凤在仲裁过程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鼎太铨公司所称被陈景凤隐瞒的《2013年十二月份TATA对账单》,并非陈景凤所独占持有,鼎太铨公司自己就持有该证据。鼎太铨公司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涉案仲裁案件有关联且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其本身就可以且能够向仲裁庭提交;其次,有关该对账单中的三��货号的货款人民币35768元,鼎太铨公司若认为其已支付,相关的付款凭证也由鼎太铨公司自己所持有,其同样可以且能够向仲裁庭提交;再次,对于合同二中少送货的人民币76元、合同四中的已付款人民币35768元,陈景凤在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已作扣除。对未主张的该部分货款金额,陈景凤亦不应承担举证证明该债权存在的举证责任。至于货物质量问题,鼎太铨公司若认为陈景凤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鼎太铨公司自己在仲裁期间提出质量抗辩或提出相关的反请求,陈景凤无义务为鼎太铨公司提出抗辩理由或请求并进行举证。因此,鼎太铨公司所认为的被陈景凤隐瞒的证据,均是鼎太铨公司自己所持有或应由其自己承担仲裁举证责任的证据。其以陈景凤隐瞒了《2013年十二月份TATA对账单》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仲裁委员会向鼎太铨公司依法送达仲裁文书后,鼎太铨公司对涉案仲裁案件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不出庭,其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至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鼎太铨公司所欠陈景凤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项下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91004元是否正确、裁决结果是否错误问题,因其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不属于本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鼎太铨公司申请撤销D120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鼎太铨贸易有限公司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仲深裁(2014)D1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鼎太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本院注: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将该条款变更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