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3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文笔路。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17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1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胡江洪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