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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跟江诉王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跟江,王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张跟江,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生,襄汾县古城镇孟家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小龙,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茂荣,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生,襄汾县襄陵镇向阳村村民。原告张跟江诉被告王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跟江的委托代理人曹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跟江诉称,被告王茂荣于2014年8月20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之后,我向被告��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茂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按照约定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1分,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经催告后,依法应返还原告借款,并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未能举证催告期日,被告承担利息的起始日应自起诉之日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跟江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丽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