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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镇、林秋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镇,林秋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7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新思,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镇。被告:林秋纯。原告王伟为与被告王镇、林秋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林秋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镇向原告王伟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并由被告林秋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镇陆续偿还本金共计16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秋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镇负担,被告林秋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中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