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平志芳与田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志芳,田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平志芳。被告田黎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原告平志芳诉被告田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黎伟、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8时,被告田黎伟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新乡段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田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田黎伟垫付医疗费1000元,剩余费用原告向被告田黎伟多次协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4061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确定;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黎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田黎伟承担全部责任。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三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就诊清单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就本次事故原告伤情及所产生的费用。3、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各一份,缺勤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所受事实损失。4、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田黎伟未到庭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田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18时,田黎伟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新乡段自南向北行驶至临清店路口与平志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黎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平志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检查,共花费2221元,被告田黎伟垫付1000元。2014年11月6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显示为:“多发软组织伤”,并提出处理意见:“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建议休息3周”。原告平志芳系河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田黎伟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平志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负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关于各项费用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221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8、9、10三月工资单,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027(【(1862+2558+201)÷3÷30】×20)元。3、护理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元。6、车损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志芳3268元,因被告田黎伟已垫付1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平志芳履行赔偿义务时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田黎伟,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志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8元。二、驳回原告平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