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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美满与王玉珊、许长景、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满,王玉珊,许长景,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王美满,女,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情媚、黄晓琪,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珊,女,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长景,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玉珊。原告王美满因与被告王玉珊、许长景、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柏斯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满的委托代理人王情媚,被告王玉珊、许长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满诉称:王玉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月利率3%,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许长景及柏斯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王玉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8月6日,王玉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为保证三被告按时履行债务,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8月8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写明借款期限为10日,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同时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利息以外,还应按本金金额的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造成甲方损失的,应赔偿因此给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许长景及柏斯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王玉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未果后,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玉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的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3000元)。二、王玉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上述本金及违约金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5000元。三、许长景、柏斯曼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美满明确在2014年8月8日以后有收到王玉珊偿还的本金5万元,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请求王玉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变更为请求王玉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被告王玉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具体结欠金额以2014年8月8日重新结欠的借款协议为准。对2014年8月8日前已经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无需进行抵扣,但在2014年8月至9月期间,有支付原告利息及部分本金,总数额是20万元。被告许长景答辩称:许长景确实为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柏斯曼公司答辩称:柏斯曼公司确实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王美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汇款记录一份,证明王玉珊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的事实。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王玉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许长景、柏斯曼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玉珊、许长景及柏斯曼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玉珊向本院提交个人账户对账单五份,予以证明双方在签订讼争的借款协议后有再还款2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先扣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有剩余,还应抵扣本金。原告王美满质证后认为,对该五份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许长景及柏斯曼公司对被告王玉珊提供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许长景及柏斯曼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玉珊、许长景及柏斯曼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王美满及被告许长景及柏斯曼公司对被告王玉珊提供的五份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玉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王美满通过颜澄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石狮支行、账号:6226192380651877)向王玉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石狮支行、账号:6226192380649566)转账支付了250万元。之后,王玉珊偿还了借款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2014年8月8日,原告王美满与王玉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对王玉珊尚欠王美满的借款进行确认。《借款协议》约定,王玉珊向王美满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0.03%,同时,约定如王玉珊逾期向王美满支付利息或者本金的,每逾期一日,除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本金金额的万分之七向王美满支付违约金,造成王美满损失的,应赔偿由此给王美满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翻译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许长景、柏斯曼公司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王玉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出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等一切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王玉珊、许长景、柏斯曼公司均在讼争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王美满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王美满为本案诉讼支出了3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双方签订讼争《借款协议》后,被告王玉珊还款20万元,其中5万元系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王美满与被告王玉珊、许长景及柏斯曼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美满已依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而被告王玉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王美满有权要求被告王玉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王美满有权要求被告王玉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王玉珊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如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尚有剩余,还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许长景及柏斯曼公司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玉珊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双方在讼争借款协议中的违约责任还约定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被告王玉珊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且该部分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属于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被告许长景及柏斯曼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因此,被告王玉珊还应支付原告王美满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对该部分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许长景及柏斯曼公司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王美满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满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被告王玉珊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如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尚有剩余,还应抵扣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王美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二、被告许长景、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珊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美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72元,由被告王玉珊、许长景、石狮市柏斯曼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秋芳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