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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崇义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崇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崇义,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周良,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关法人郭晓鸣,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铸,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民龙,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崇义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云龙山庄1995年3月成立(没有工商登记),当时为成都市工商局干部培训中心(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事业登记),由成都市工商局投资700万、占地20亩,法定代表人是崇州市工商管理局局长。杨崇义于1995年4月就职于云龙山庄。成都市工商局未与杨崇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起,成都市工商局以云龙山庄名义给杨崇义购买了综合保险,云龙山庄负责人为成都市工商局委托的崇州市工商管理局干部严挺,员工有姚张林。因大地震,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12月15日,成都市工商局让杨崇义回家休息,未办理停职手续,也未发工资。后杨崇义继续上班至2011年8月7日,因特大暴雨,不能正常营业,成都市工商局让杨崇义回家休息等待,杨崇义同意。杨崇义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为1800元。后云龙山庄未再营业,杨崇义与成都市工商局协商赔偿无果后申请仲裁,要求成都市工商局支付相应费用,2013年10月2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02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成都市云龙山庄2010年4月成立,为姚张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范围是会务服务,2012年8月该山庄清算注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九龙沟风景旅游区管理局1996年景区单位基本情况申报表、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云龙山庄的会议记录、社保购买记录、云龙山庄的现场照片、工资表、情况说明、准予(设立)登记决定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书、2011年8月7日会议记录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及陈述。原审判决认定,杨崇义自1995年4月起就职云龙山庄,至2011年8月7日云龙山庄停业,云龙山庄为杨崇义提供的劳动足额支付了工资,并于2003年起给杨崇义购买了综合保险。杨崇义工作的云龙山庄1995年营业,且云龙山庄2003起就给员工购买了社保,成都市工商局主张的成都市云龙山庄是2010年注册,并且该个人独资企业所有人姚张林只是云龙山庄的一个员工,云龙山庄现状和规模、名称都与成都市云龙山庄不一致,所以成都市工商局举证的成都市云龙山庄并非杨崇义任职的云龙山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规定,因云龙山庄未经过工商登记,属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但杨崇义实际为云龙山庄提供了劳动,成都市工商局作为云龙山庄的出资人,依法应向杨崇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成都市工商局作为出资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成都市工商局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杨崇义要求成都市工商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杨崇义与成都市工商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杨崇义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成都市工商局不支付杨崇义2008年5月起至2009年12月止以及2011年8月起至申请仲裁时止的工资。云龙山庄停业后,杨崇义提出解除法律关系,因云龙山庄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杨崇义主张成都市工商局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1年8月7日的云龙山庄会议纪要说明云龙山庄让杨崇义回去休息,等待通知,并未说明了等待多久,故对成都市工商局主张杨崇义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崇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崇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杨崇义从1995年4月到云龙山庄工作,期间因2008年地震停业一年半,恢复营业后杨崇义仍回云龙山庄工作,2011年8月云龙山庄暂停营业,让杨崇义回家等候消息,至今未办理停职手续,也未发放工资,致使杨崇义至今无法工作。杨崇义在云龙山庄工作期间,成都市工商局未与杨崇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成都市工商局未为杨崇义购买社保,云龙山庄停业期间,成都市工商局未向杨崇义支付工资,杨崇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成都市工商局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解除成都市工商局与杨崇义之间的劳动关系;2、成都市工商局向杨崇义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及2011年8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未发放的工资,暂时记为58个月共116000元;3、成都市工商局向杨崇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4、成都市工商局支付杨崇义经济赔偿金48000元。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中查明,2013年6月14日杨崇义在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云龙山庄停业期间,杨崇义一直在家务农。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成都市工商局是否应当支付杨崇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云龙山庄停业期间工资;2、成都市工商局是否应当支付杨崇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对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停业期间工资问题。首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系对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强制性法律义务的惩罚性补偿金。本案中,因云龙山庄并非合法用工单位,依法不具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资格,事实上无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杨崇义要求云龙山庄出资人成都市工商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停业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聘用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出资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责任。云龙山庄停业期间,杨崇义在家务农,并未向云龙山庄付出实际劳动,其要求成都市工商局支付在此期间劳动报酬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因云龙山庄不是合法用工主体,云龙山庄与杨崇义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成都市工商局系云龙山庄出资人,并未与杨崇义签订劳动合同,杨崇义要求解除与成都市工商局之间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云龙山庄不存在违法解除与杨崇义之间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杨崇义请求成都市工商局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崇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崇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