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耒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龙某,女,1977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金,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2月13日生。原告龙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7月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4月7日生育女孩张甲,2008年8月5日生育女孩张乙。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漠,直至恶化。自2008年8月底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尤其是经法院调解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沟通,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甲随被告生活,张乙随原告生活,两小孩的抚养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过程及婚后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则婚生小孩均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可以随时探视。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较好。1998年7月4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4月7日生育长女张甲,该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生下长女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期间于2008年8月5日生育次女张乙,该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次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遂于2008年底带小孩在广东省东莞市生活,被告带长女在原籍生活。自此双方一直分居,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带次女回原籍同住,均遭拒绝。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愿意自行和好。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被告于2014年8月去广东省东莞市看望原告,原告避而不见。双方由此引发纠纷。另查明:原、被告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登记资料、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长时间分居,仅仅是因为未能妥善处理好婚生次女的抚养问题而引起,并非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理性处理婚姻家庭问题,夫妻感情应该可以得到改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沅沅校对责任人:周志慧打印责任人:张沅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