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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林光富、曾凡清与曾凡清、曾凡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富,曾凡清,曾凡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林光富,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光成,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曾凡清,居民。被告曾凡林,居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光富诉被告曾凡清、曾凡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林光富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光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林光富负担。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