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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武雅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武雅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责人曹军宝,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雅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卢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雅军诉称,2014年8月7日16时许,赵志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海马车,在卢龙县卢龙镇自强路与永安路交叉口处,因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刘涛驾驶的冀C×××××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对方司机刘涛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赔偿对方刘涛受伤费用及车辆损失共30679.4元,原告司机受伤费用及车辆损失共21361.91元,合计52041.31元。原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52041.3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冀C×××××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是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证明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60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且均不计免赔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司机赵志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无责任。3、公估报告二份,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冀C×××××车损15780元,刘涛冀C×××××车损18112元。4、公估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车公估费797元,刘涛车公估费916元。5、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车施救费2800元,刘涛车施救费2800元。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双方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刘涛各种费用28759.9元,刘涛依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34.64元。刘涛已收到原告赔偿款28759.90元。7、原告车的行驶证及司机赵志有的驾驶证、对方车的行驶证及司机刘涛的驾驶证。8、刘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是卢龙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刘涛受伤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2周,住院期间需护理,住院费共4118.4元。9、工资汇总表及证明,均是卢龙县润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刘涛每月工资4500元,孟令泽每月工资4000元。刘涛住院期间,孟令泽陪护7天,二人停工期间,该公司未给二人发工资。10、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卢龙县润龙商贸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11、刘涛和孟令泽身份证。12、赵志有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是卢龙县医院出具的,证明赵志有受伤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4周,住院费共2784.91元。13、交通费票据,证明刘涛因住院,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卢龙公司辩称,原告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被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依法进行赔付。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车辆未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司机)的座位险,故对原告司机赵志有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卢龙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证明原告车投保情况,出险后报案情况。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证明被告对原告车损评估为6294.2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原告车的行驶证及司机赵志有的驾驶证、对方车的行驶证及司机刘涛的驾驶证,刘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刘涛和孟令泽身份证,赵志有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提交的两份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工资汇总表及证明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均系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再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应参照河北省物价局标准酌定。刘涛及护理人员孟令泽的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二人完税证明。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个人委托,个人委托程序并不违法,况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两份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属合理支出,依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予以赔付。关于两车的施救费,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涛及孟令泽的工资,有卢龙县润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个月工资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确认书是被告自己对原告车损所做的评估,不属于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海马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60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率。2014年8月7日16时许,赵志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海马车,在卢龙县卢龙镇自强路与永安路交叉口处,因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刘涛驾驶的冀C×××××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志有负全部责任,刘涛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及刘涛受伤损失共30679.4元,包括车损18112元,公估费916元,施救费2800元;刘涛医疗费4118.4元,护理费933元(133.33元/天×7天),误工费3150元(15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原告自身损失19277元,包括车辆损失15780元,对方无责已赔偿100元,公估费797元,施救费2800元。经卢龙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偿刘涛各种损失共28759.90元,但不包括公估费916元。原、被告因就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肇事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包括原告赔偿刘涛受伤及车辆损失28759.90元,刘涛车损评估费916元,原告自身车损15680元,公估费797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48952.90元。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没有超出责任限额,所投保险为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全额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司机赵志有的受伤损失,因原告未投保车上人员(司机)的座位险,故对该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雅军保险理赔款48952.9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翁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