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殷成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殷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093号罪犯殷成明,男,汉族,1955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马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殷成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3月30日、2008年9月27日、2010年10月18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执行机关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殷成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殷成明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担任修校、勤杂工,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殷成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减二年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成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刘 钦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