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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徐某某,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时恩,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肖时恩,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0年1月28日,原、被告在万塘乡登记结婚。2001年9月5日生育长女许某乙,2010年4月7日生育次女许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但自从原告生育次女后,原告不愿再生育。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强烈要求原告再生育一男孩,轻则谩骂侮辱,重则暴力伤害,严重破坏夫妻间的感情,夫妻之间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许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请求依法对婚后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和存款平均分配;4、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来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在外打工,将赚来的钱全部交给原告管理,应有50000多元,但原告却拿了被告的钱打牌、赌博。被告不准原告打牌、赌博才发生了一点小矛盾。原告想离婚的原因是可能在打牌、赌博中认识了一个男人,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则两个女儿都由被告抚养、房子归被告所有、存款50000元各占一半、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0000元。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女儿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3、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被告因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没生育男孩而遭致被告的经常谩骂和侮辱,甚至被被告殴打,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打工挣钱修建了一层四排砖混结构房屋,被告私藏存款6-7万元的情况;4、对李海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原因是原告没有生育儿子被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导致感情破裂;被告扬言要与原告离婚的事实;5、对徐成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生儿子的事经常淘气吵架,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向徐成国夫妇诉苦求救的事实;6、对许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最近一段时间经常吵架,同一栋楼的人都知道的事实。被告许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许某甲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闹矛盾的经过;2、兰世良的证明,拟证明1月4日晚上原告不在家,直到第二天早上5点钟左右才回家的事实。被告许某甲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3、4、5、6号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徐某某对被告许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2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2、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4、5、6号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客观性、关联性综合本案案情认定。本院对被告许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属于个人陈述;对于2号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证人只是签名,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月28日,原、被告在万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5日原告生育长女许某乙,2010年4月7日生育次女许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子女,并共同修建了一座一层红砖结构的房屋。自从原告生育次女后,被告希望原告再生育一个男孩,但原告因担心被告不管自己,不愿再生育。同时原告偶尔也有打牌的现象,被告希望原告不要打牌,将思想和精力放在家庭建设和抚养子女上,原告对此不予认同和接受,故而导致双方思想上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目前共同在新宁县城租房居住,被告自愿改正自己的错误,请求得到原告的原谅,保证不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共同修建了房屋,由此说明原、被告关系融洽,感情较好。虽然自原告生育次女后,双方为被告要求原告再生育一个男孩及原告打牌的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被告诚恳地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表示决心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的错误,同时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到了不可调和地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的矛盾就能得到化解,夫妻和好就有可能。故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焦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