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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占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宋卫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宋卫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朱占军,男,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兴旺,男,阳城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卫丰,男,阳城县人。原告朱占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宋卫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兴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琴,被告宋卫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占军诉称,2014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宋卫丰驾驶晋EFP2**号北斗星牌轿车沿西蟒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蟒河镇西凡村路段时,遇有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路南路口驶出向西左转弯,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因长时间不能恢复,又于2014年4月19日入住晋城长城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宋卫丰负次要责任。晋EFP2**号北斗星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提交身份证原件,证明其主体资格。第二,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该公司愿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三,该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第四,对于被告宋卫丰垫付的费用,该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第五,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宋卫丰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事故发生后,阳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原告去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时,其支付了600元救护车费,另外还支付了原告40000元,垫付款共计40600元。原告朱占军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当庭出示)。3、晋煤集团总医院病历1册、晋城市长城医院病历1册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单据2支。5、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6、鉴定费单据1支。7、蟒河镇西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至今仍行动不便,由其姐姐朱素平、嫂子郭青凤轮流照料。8、靳三胜、酒军胜、吉晚兵、郭鸿飞出具的租车证明及交通费票据。原告依此主张的赔偿项目有:①医疗费55783.38元(晋煤集团总医院49826.88元,晋城市长城医院5956.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晋煤集团总医院18天,晋城市长城医院37天)=5500元;③营养费20元/天×55天=1100元。以上三项总计62383.38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宋卫丰赔偿剩余52383.38元的30%计15715元。④误工费81.3元/天×270天(自2014年2月2日第一次住院时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1951元。⑤护理费81.3元/天×114天(住院55天,出院后护理两个月)=9268.2元。⑥伤残赔偿金28616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⑧交通费1000元。⑨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93050.2元。被告宋卫丰已垫付406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费和营养费损失。原告在晋城市长城医院是第二次住院,其未能提供转院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的伤情鉴定虽然由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但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程序,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非原件,且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未能提供租车协议,也未能提供出具租车证明的四个证人的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上面没有日期,且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过高。对于其他证据及主张无异议。被告宋卫丰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600元救护车费,又给原告支付了40000元。其向本院提供了救护车费收据1支。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在晋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术后3月内床上行左侧下肢功能锻炼,表明其尚未康复。出院两个月后又入住晋城市长城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表明原告无其他新的病情。据此,本院对原告转入晋城市长城医院对其伤情进行继续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鉴定由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保险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属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花费,鉴定费票据虽非原件,却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病历中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一人,表明其需要护理。蟒河镇西凡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出院后至今仍行动不便,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两个月属合理请求。原告因骨折住院,且构成九级伤残,加强营养是康复所需,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20元/天计算属合理请求。原告及其亲属家住阳城县蟒河镇西凡村,住院治疗及伤情鉴定均在晋城市区,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宋卫丰已支付600元救护车费,故其交通费应为1100元。其他证据及主张,原被告均无异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宋卫丰驾驶晋EFP2**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从桑林泥河村返回蟒河镇东凡村,该轿车沿西蟒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蟒河镇西凡村路段时,遇有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晋E400**号捷达100型二轮摩托车由路南路口驶出向西左转弯,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4年4月19日入住晋城长城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两次共住院55天。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宋卫丰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783.38元(晋煤集团总医院49826.88元,晋城市长城医院5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营养费20元/天×55天=1100元;误工费81.3元/天×270天(自2014年2月2日第一次住院时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1951元;护理费81.3元/天×114天(住院55天,出院后护理两个月)=9268.2元;伤残赔偿金2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卫丰已垫付40600元。晋EFP2**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朱占军与被告宋卫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宋卫丰垫付的赔偿款,原告在获得赔偿的同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占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9268.2元、伤残赔偿金2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计75935.2元。二、被告宋卫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占军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53883.38元的30%,计16165元。三、原告朱占军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四、原告朱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宋卫丰垫付款406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朱占军负担560元,被告宋卫丰负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