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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申月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申月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7号罪犯申月英,女,1953年12月10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丹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月英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申月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和5月,申月英、黄广铁分别以探亲身份来到丹东市,在丹东市滞留期间二人相识并同居。同年6月初,黄、申二人与朝鲜国内亲友联系预谋从朝鲜走私毒品摇头丸入境贩卖牟利。6月7日,黄、申二人雇佣他人乘快艇在鸭绿江大桥下游从一艘朝鲜籍船上走私摇头丸4110粒入境,将摇头丸藏匿在二人居住的房间内,黄让李志民帮助联系买主。经李志民介绍,6月10日上午,李明与黄广铁约定以人民币1.8万元购买摇头丸1100粒,当日13时30分黄广铁带领翻译田某某到丹东市某宾馆交易时被假扮买主的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摇头丸1110粒,随后又在黄、申的住处搜缴摇头丸3000粒,并将申月英抓获。经鉴定:4073粒摇头丸重量为827.5克,含有MDA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钩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0.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申月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对罪犯申月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