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韩某某,1967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1966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凤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因伤病未能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文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0月5日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乡登记结婚,2005年1月13日,原告生育一子周生智,今年9岁。被告近些年经酗酒,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导致原告对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文胜离婚;婚生子周生智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双方无财产纠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喝酒也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告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周生智于2005年12月13日出生,今年9岁。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于1989年10月5日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乡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周生智。现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因此要求离婚,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能够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感情会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