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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寇丕疆,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丕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霍某甲,今年10周岁,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吵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各自负担一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3日生儿子霍某甲。原告主张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自2012年阴历8月15日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多年。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娜代理审判员  童 睿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沄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