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合肥肥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市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肥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合肥万穗机电液压技术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肥肥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大街。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肥万穗机电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景泰时代赢家广场1幢707号。法定代表人王从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屈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珣,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265号。法定代表人李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纪荣,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合肥肥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市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2)双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依宝安公司的申请,追加合肥万穗机电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4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皖安公司、万穗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皖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军,上诉人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奎,被上诉人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珣,被上诉人亚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纪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日,宝安公司与亚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宝安公司以115000元的价格向亚迪公司购买1台JS-4五柱机械式汽车举升机(以下简称汽车举升机)。同年4月7日,亚迪公司经人介绍与皖安公司通过电话传真签订了一份《JS-4五柱机械式高位汽车举升机购销合同》,约定金额为85000元/台。宝安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日至4月19日向亚迪公司支付预付款103500元。亚迪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8日至4月19日向万穗公司支付76500元。宝安公司收到该套设备后,经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核实,该套设备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为此,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宝安公司停止使用并罚款20000元。后皖安公司委派其职员张顺到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宝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亚迪公司退还贷款30000元;2、皖安公司退还货款85000元;3、皖安公司、万穗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4、亚迪公司、皖安公司、万穗公司对全部贷款和损失承担共同返还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宝安公司与亚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宝安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亚迪公司未按约定供货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宝安公司要求亚迪公司返还货款的理由予以支持。虽然宝安公司与亚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对汽车举升机是否要求提供特别设备制造许可证进行约定,但法律规定凡有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该汽车举升机经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未取得特别设备制造许可不能使用,已不能达到宝安公司购买目的。亚迪公司已按供货方皖安公司的要求将76500元货款支付给万穗公司,皖安公司、万穗公司系汽车举升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宝安公司要求亚迪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宝安公司要求亚迪公司与皖安公司、万穗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宝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宝安公司要求亚迪公司、皖安公司、万穗公司对全部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亚迪公司、皖安公司、万穗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可以要求宝安公司返还该台汽车举升机。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亚迪公司返还宝安公司货款103500元,皖安公司、万穗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亚迪公司承担。皖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提出:1、皖安公司既不是涉案汽车举升机的生产者,也非销售者;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皖安公司不能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判判令皖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宝安公司对皖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万穗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提出:1、万穗公司系宝安公司与亚迪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应追加为第三人;2、原判判令万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宝安公司对万穗公司的诉讼请求。宝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迪公司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皖安公司1999年8月30日成立时企业注册名称为合肥市肥西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2006年1月5日变更为合肥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7日变更为合肥肥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宝安公司与亚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宝安公司以115000元的价格向亚迪公司购买1台汽车举升机。同年4月7日,亚迪公司经案外人介绍通过电话传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402号《JS-4五柱机械式高位汽车举升机购销合同》,约定金额为85000元/台,该合同首部出卖人为合肥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落款为合肥肥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即皖安公司),并加盖了合肥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和合肥市肥西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宝安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日至4月19日向亚迪公司支付预付款103500元。亚迪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8日至4月19日向万穗公司支付货款76500元。此后,由案外人张顺从合肥双凤开发区通过顺丰速运向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亚迪公司的职员张纪荣发送该设备并交付给宝安公司。2011年10月13日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该套设备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是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为由,责令宝安公司停止使用并对其罚款20000元。宝安公司停止使用所购汽车举升机后,张顺以皖安公司的名义到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此后,宝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亚迪公司退还货款115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原审法院立案后,依据宝安公司的申请先后追加皖安公司、万穗公司为第三人,宝安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亚迪公司退还货款27000元;皖安公司、万穗公司退还货款76500元;亚迪公司、皖安公司、万穗公司共同承担货款和损失的返还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追加皖安公司、万穗公司为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皖安公司是否是涉案汽车举升机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三、原判决判令皖安公司、万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宝安公司基于亚迪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亚迪公司退还货款115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但宝安公司并未明确亚迪公司应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还是因销售不合格产品承担侵权责任。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因宝安公司主张皖安公司、万穗公司是涉案汽车举升机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并请求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为查明涉案汽车举升机的质量及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加皖安公司、万穗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故皖安公司、万穗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亚迪公司通过案外人介绍以电话传真的形式签订了一份《JS-4五柱机械式高位汽车举升机购销合同》,该合同尾部落款虽然是皖安公司,但加盖的两枚公章均不是皖安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且加盖的销售部公章与合同专用章的单位全称也不一致,不足以认定合同相对人是皖安公司;宝安公司、亚迪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的传真电话属皖安公司所有,也不能提供在涉案汽车举升机被查封后,以皖安公司名义前往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查封事务的张顺是皖安公司员工的直接证据;查封的汽车举升机本身也没有皖安公司制造的专用铭牌或其他可以认定为皖安公司制造的相关证据,故宝安公司、亚迪公司指认涉案设备系皖安公司生产制造的证据不足,皖安公司提出“被查封的汽车举升机不是皖安公司制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宝安公司向亚迪公司购买的汽车举升机未取得特别设备制造许可证不能正常使用,已无法实现宝安公司购买汽车举升机的目的,原判以亚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判令其承担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宝安公司只能请求判令买卖合同相对方亚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请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原判判决皖安公司、万穗公司对亚迪公司应退还的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未释明适用的法律依据,故皖安公司、万穗公司提出“原判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长沙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邵阳市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03500元,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邵阳市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合肥肥西皖安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合肥万穗机电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870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被上诉人邵阳市宝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莎娜审判员 刘新军审判员 汤松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