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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立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峰,男,1973年7月1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7年4月11日因盗窃被绥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3月11日,因吸毒被肇东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孙立峰窜至本市中本镇集市,将失主柳某某身旁装菜塑料袋内的钱包偷走,在将要离开时,被失主柳某某屯邻刁某某发现,将孙立峰脖子搂住,将钱包抢回,被告人孙立峰逃跑时,将自己穿的衣服扔在现场,内有孙立峰身份证、OPPO手机、钥匙。被告人孙立峰所盗钱包内有人民币94.00元,一部TETC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物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立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立峰系累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失主柳某某的陈述、证人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物证紫色上衣一件、OPPO手机一部、孙立峰身份证、钥匙一串、价格鉴定委托书、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遗留作案现场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手续、行政处罚手续、调取户籍前科资料、工作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立峰曾因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多次刑事、行政处罚。2011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立峰能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立峰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