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某,个体电子��务。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就读于周巷镇三江口村幼儿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原告自主创业,在家生产各种收纳柜等物,原告既要带孩子,还要工作,在如此忙碌的情况下,被告非但不帮助原告,还经常以工作为借口和朋友喝酒、赌博,有时还夜不归宿,原告好言相劝,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导致夫妻��间发生争吵。2012年的大年三十,被告也夜不归宿,原告到处找寻未果。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感到非常的心寒。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夫家。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喝酒、赌博,不担负起家庭责任,致使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月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故双方发生争吵事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一方得重病期间,婚姻法规定夫妻对方是不能提出离婚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法律并未规定因一方患重病而不能离婚。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自行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间时有争吵。2013年3、4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间争吵加剧。2013年底,原告回娘家参加其二姐的婚礼后,就未再回夫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份,被告因患尿毒症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前去照料,但双方仍因故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双方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沟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智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