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程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璟杰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晟泰贸易有限公司、张宇澄、张慕贞、张志宏、何绮娟、何健明、何月华、张宇越、曾兆忠、曾顺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程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杰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晟泰贸易有限公司,张宇澄,张慕贞,张志宏,何绮娟,何健明,何月华,张宇越,曾兆忠,曾顺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程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澄。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晟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越。被告张宇澄,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张慕贞,女,1971年5月8日出生。被告张志宏,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被告何绮娟,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何健明,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何月华,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张宇越,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曾兆忠,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曾顺冰,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蕾,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程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程海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杰宏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杰宏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晟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晟泰公司)、张宇澄、张慕贞、张志宏、何绮娟、何建明、何月华、张宇越、曾兆忠、曾顺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曾兆忠、曾顺冰诉讼代理人陈蕾到庭外,其他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一)综合授信合同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程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禅银信字第137526号《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为乙方,程海公司为甲方,约定程海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7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程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禅银贷字第1375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为乙方,程海公司为甲方,约定程海公司向原告贷款700万元用于采购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等等。以上合同均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三)担保合同1、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杰宏公司、晟泰公司、张宇澄、张志宏、何健明、张宇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依次为:(2013)禅银最保字第13752601、(2013)禅银最保字第13752602、(2013)禅银最保字第13752603、(2013)禅银最保字第13752604、(2013)禅银最保字第13752605、(2013)禅银最保字第137526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程海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均向原告提供最高额840万元整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张慕贞、何绮娟、何月华分别为被告张宇澄、张志宏、何健明的配偶,在其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程海公司的债务作担保不持任何异议。2、抵押合同2012年8月13日,被告曾兆忠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2)银最抵字第1237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程海公司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九百六十万元整,抵押财产为被告曾兆忠名下房屋,该抵押物已于2012年9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曾顺冰为被告曾兆忠的妻子,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以该房产承担抵押责任。以上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二、履约根据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程海公司发放了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程海公司签署了借据对原告支付事实予以确认。三、违约事实2014年3月,被告程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期按时足额支付当期利息,已构成违约,直至贷款到期之日,累计欠息453202.28元,并且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聘请律师追收以上款项,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为1万元。四、其他约定原告与所有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为佛山禅城。综上,原告有权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453202.2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律师费1万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程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人民币453202.28元,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程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原告对被告曾兆忠名下房屋享有优受偿权;4、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晟泰贸易有限公司、张宇澄、张慕贞、张志宏、何绮娟、何健明、何月华、张宇越、曾兆忠、曾顺冰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兆忠、曾顺冰共同辩称:对借款、抵押事实无异议。两被告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被告均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本案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涉案贷款发放后,被告程海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没有足额支付利息,涉案贷款已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又查明:被告曾兆忠与被告曾顺冰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被告张志宏与被告何绮娟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登记离婚;被告张宇澄与被告张慕贞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被告何健明与被告何月华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再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律师费收费方式为计件收费,每件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从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程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没有全部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依约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原告对此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案除律师费外的诉讼标的约为740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远远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计算的利息部分不包含复利,且自愿放弃对之后复利的计算,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予。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被告曾兆忠名下房屋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担保被告杰宏公司、晟泰公司、张宇澄、张志宏、何健明、张宇越分别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限额8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程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曾兆忠与曾顺冰的还款责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抵押担保,应以抵押物实现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抵押物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宇澄与被告张慕贞;被告何健明与被告何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慕贞、何月华分别在被告张宇澄、何健明作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确认对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知悉,并对其配偶基于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张慕贞、何月华均对其配偶的保证行为知情且同意,上述四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特别情形,上述保证之债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慕贞、何月华应共同承担。关于被告何绮娟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因涉案保证合同签订时,被告张志宏与被告何绮娟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故原告主张被告何绮娟作为保证人张志宏配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程海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拖欠的利息金额为453202.2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程海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曾兆忠名下房产在最高限额9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晟泰贸易有限公司、张宇澄、张志宏、何健明、张宇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债权数额8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慕贞对被告张宇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何月华对被告何健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21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程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杰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晟泰贸易有限公司、张宇澄、张志宏、何健明、张宇越、张慕贞、何月华、曾兆忠、曾顺冰共同负担3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