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华建与郭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建,郭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华建,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焕,于秀轻,石家庄市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旗,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王华建诉被告郭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于秀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建诉称,1998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从未偿还任何款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17253元,诉讼费由被告郭旗负担。被告郭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旗自1998年至2000年期间共分四次借原告款6500元,其中98年8月1日借款2000元、8月19日借款1000元、9月1日借款3000元、10月22日借款500元,均有被告郭旗所打借条为证,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庭审时原告提供证据(2)8月20日郭旗出具票据“今支现金伍佰元正”;(3)1999年3月24日由张志续经手的票据证明“郭旗借款贰次合计捌佰元正”;(4)1990年元月30日出具票据“90年元月30日郭旗借现金贰佰元”;(5)1998年4月15日出具票据“郭旗支现伍佰元正”;(6)1998年9月10日出具票据“郭旗支取伍佰元正,华建经办”;(10)1998年3月15日,出具票据“今支现金壹万元正”;(11)2000年6月出具票据“给老郭买砖200元,给老郭做柜800元,计1000元”。对以上证据,原告称也系被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华建向被告郭旗主张偿还借款,被告郭旗应当偿还。对被告郭旗所写四份借据借款共计6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系被告所借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旗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建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本金6500元,月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365.5元,原告王华建负担301.5元被告郭旗负担6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霍丽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