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害人苏某某被同学严某某以“学理发”的名义骗至邵阳市双清区国湘宾馆五楼一传销窝点,被告人何某系该传销窝点“业务员”,负责保管该窝点房门钥匙。传销人员李某(在逃)对苏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安排人员看守苏某某,何某白天将传销窝点的大门打上倒锁,晚上将大门用钥匙反锁,苏某某要外出时,何某等五人负责陪同,以防止苏逃脱。2014年8月15日下午,苏某某趁何某等人打牌,看管松懈时,翻越该窝点五楼阳台并顺着管道往下爬,欲逃脱传销人员的控制。当其爬至二楼时被传销人员发现,苏某某害怕被抓从二楼跳下,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经被害人苏某某报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苏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钥匙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品笔录,光碟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有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蒋政兴人民陪审员 周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