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罗仁凯、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罗仁凯;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仁凯,农民。2001年2月15日因销赃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3日因盗窃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月16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22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东北老二”),农民。2010年8月8日因赌博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五十元;2011年7月20日因赌博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仁凯、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澄刑初字第17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仁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伙同王某、张某、“小六子”(均身份不明)等人,先后到江阴市璜土镇芦墩村、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巨轮村等地,入户盗窃23次,窃得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0余元及电动自行车15辆、电视机5台、电脑3台、微波炉、石油液化气瓶、色拉油等物,钱物合计价值32000余元。被告人罗仁凯、杨某于2013年9月经事前通谋,由罗仁凯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7辆、电视机3台销售给杨某,共计价值87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5月14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璜土镇芦墩村XXX号,采用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42元)、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2940元)。2、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6月12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璜土镇高栗村高城墩XXX号,采用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台式电脑1台。3、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7月5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璜土镇北湖西村孟家头XXX号,采用翻围墙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高新阳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00元。4、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7月10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璜土镇芦墩村后栗村XXX号,采用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610元。5、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7月25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璜土镇芦墩村后栗村XXX号,采用扳窗栅、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96元。6、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9月19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临港街道西奚墅村东肖庄XXX号,采用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41元。后罗仁凯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以3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某。7、被告人罗仁凯经与被告人杨某事先通谋后,于2013年9月30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临港街道巨轮村朱庄东村XXX号,采用伸手开门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罗仁凯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8、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9月30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临港街道巨轮村朱庄东村XXX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1500余元。9、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10月12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璜土镇芦墩村后五市XXX号,采用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1260元)。后罗仁凯将窃得的电视机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某。10、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10月20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璜土镇芦墩村后栗村XXX号,采用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43元)。后罗仁凯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某。11、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10月20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璜土镇芦墩村后栗村XXX号,采用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台式电脑1台。12、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10月25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璜土镇高栗村井家村XXX号,采用扳窗栅、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厦华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200元)。后罗仁凯将窃得的电视机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又将该电视机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姚某甲。13、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11月28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璜土镇小湖村黄墅村XXX号,采用液压剪剪窗栅、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远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48元。14、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11月30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璜土镇芦墩村中村上XXX号,采用液压剪剪窗栅、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88元)、TGL牌液晶电视机1台。后罗仁凯将窃得电动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某。15、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12月12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临港街道西奚墅村西奚墅XXX号,采用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HKC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700元)。后罗仁凯将窃得的电视机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尚未付款。16、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12月12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临港街道西奚墅村西奚墅XXX号,采用推门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腾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96元)。后罗仁凯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某。17、被告人罗仁凯于2013年12月20日凌晨,伙同张某到江阴市璜土镇芦墩村后栗村1XXX号,采用液压剪剪窗栅、钻窗户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鸿尔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672元)、安宜牌煤气钢瓶1只(价值135元)、150余元。18、被告人罗仁凯于2014年1月6日凌晨,伙同“小六子”到江阴市璜土镇高栗村官庄村XXX号,采用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AOC牌电脑1台(价值800元)。后罗仁凯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某。19、被告人罗仁凯于2014年1月13日凌晨,伙同“小六子”到江阴市璜土镇芦墩村后栗村XXX号,采用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67元)、美的牌微波炉1台(价值100元)。后罗仁凯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某。20、被告人罗仁凯于2014年1月16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璜土镇小湖村包家村XXX号,采用爬围墙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三星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2920元。21、被告人罗仁凯于2014年1月18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璜土镇高栗村岸头上XXX号,采用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欧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10元。22、被告人罗仁凯于2014年1月27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璜土镇利城村沈家头XXX号,采用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盛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00元。后罗仁凯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给被告人杨某。23、被告人罗仁凯于2014年2月22日凌晨,伙同王某到江阴市璜土镇芦墩村芦墩桥XXX号,采用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40元)、金龙鱼牌色拉油4桶(价值220元)。案发后,赃物厦华牌液晶电视机、HKC牌液晶电视机、安宜牌煤气钢瓶、AOC牌电脑、美的牌微波炉、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三星牌液晶电视机、盛扬牌电动自行车、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金龙鱼牌色拉油等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1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库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电视机包装照片、赃物照片、销售票据、收款收据及复印件、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复印件、非机动车防盗备案查询系统信息表、非机动车上牌管理系统查询表、江阴市非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表、电动自行销售登记单、电动车车卫士安装登记情况等书证,被害人高某、刘某甲、桂某、朱某、刘某乙、徐某甲、黄某、周某、姚某乙、孔某、徐某乙、井某、徐某丙、孙某、谢某、李某、赵某、何某、彭某、包某、陶某、石某、焦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甲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人口信息、案件侦破经过等,以及被告人罗仁凯、杨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仁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得公民财物,合计价值32000余元,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杨某与他人事先通谋,多次收购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罗仁凯在与杨某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1名,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仁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罗仁凯、杨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诉人罗仁凯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的第1、4、13、21笔的电动自行车的估价金额过高;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罗仁凯、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仁凯、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罗仁凯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经本院复核,原审判决依据的价格鉴证意见,是由具有资质的鉴证人员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原始发票和收据以及市场调查,按照法律规定的鉴证程序和方法作出的,且已进行了折旧,鉴证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2、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仁凯入户盗窃的情节及数额,所作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罗仁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莉审 判 员 华栋代理审判员 陆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房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